受高薪诱惑,携带商业秘密跳槽,给老东家造成巨额损失。市五中院披露,“挖墙脚”的四川省绵阳市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日前被判停止使用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专利技术,并赔偿川东公司300 万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川东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用过磷酸酸化甲酸钠生产甲酸联产各种磷酸钠盐的方法”专利权,并将该专利与自身原有工艺相结合进行工业化生产,使该公司制造的甲酸成本降低7 成左右,从而占领该领域的核心竞争地位。
2006年,川东公司原总经理兼副总工程师左某和原甲酸车间主任唐某被四川启明星公司高薪挖走,随即该公司技改了与川东公司相同的甲酸和关联产品,并于2007年底正式投产销售,给重庆川东公司造成上千万的损失。
2008年1 月,川东公司向南岸区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左某、唐某二人泄漏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同年11月,市五中院受理重庆川东化工和启明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判决】
经过一年的调查取证,近日,市五中院判定重庆川东公司胜诉,判处四川启明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重庆川东公司拥有的该项专利技术,并向川东公司赔偿300 万元。
【小编点评】
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个特征,缺一不可。商业秘密是单位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地位的重要法宝,甚至是一个企业存亡的关键,故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法律手段予以保护成为必然。不管是离职人员还是接收单位都应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切不要用如此手段来满足个人利益。
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须具备保密性措施,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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