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如果损失不是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劳动者该不该赔偿?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中认为货运站索赔无据。
2006年2月,蒋计喜以货车司机的身份与南宁市百色仔货运站签订了为期1年的《货运驾驶员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蒋计喜应按照实际损失额足额赔偿货运站。同年9月,蒋计喜在驾驶大货车从南宁前往西林县的途中因方向盘故障,在倒车的过程中连人带车翻下了100多米的山沟中,导致车上货物部分损失,车辆严重损坏,蒋计喜本人也受了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蒋计喜对事故负全责。为此,货运站于2007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蒋计喜依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在仲裁部门支持了其中的5万多元赔偿后,货运公司与蒋计喜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合并审理了双方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货车驾驶员责任合同书》是由货运站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赔偿的条款排除了货运站的责任、加重了蒋计喜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考虑蒋计喜的劳动报酬与其创造的劳动成果之间具有不对等性,货运站作为其劳动成果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只有在蒋计喜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货运站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蒋计喜才承担赔偿责任;但货运站一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这一点。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货运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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