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网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劳动仲裁法 劳动仲裁网 劳动合同工资福利工时休假社会保险工伤事故劳动仲裁 | 企业培训教你打官司朱运德说法
劳动要闻 | 新法解读 | 企业规章 | 企业管理 | 集体合同 | 劳务派遣 | 竞业限制 | 女工保护 | 商业秘密 | 文书范本 | 劳动法规 | 劳动监察 | 法律援助 | 劳动案例
劳动仲裁网-首席讲师
首席讲师朱运德律师 出生于1968年,业务专长劳动法律实务和公司法律实务,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动仲裁网、深圳劳动合同法网、中国顾问律师网、中国律师追债网首席顾问律师。双本科学历(湘潭大学法律本科和湖南师范大学中文本科),律师证号:19020511008021。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
                       >> 详细介绍
劳动仲裁网
教你打官司 >> 教你打商业秘密侵权官司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提供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指引
http://www.ldzc.org   劳动仲裁网   发布人朱运德律师
 


1 定义、构成要件、特征及范围 
律师应深刻理解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特征及范围,这是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的前提。 
1.1 定义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2 构成要件 
律师应当注意,以下三要件是商业秘密构成缺一不可的条件,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案件中都会涉及到该三要件的理解与应用的问题。 
1.2.1非公知性 
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 
1.2.2 实用性 
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1.2.3管理性 
指权利人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该予以保密。 
1.3特征(与专利、著作权相比) 
1.3.1不要求公开技术 
1.3.2 基本无创新性要求 
1.3.3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 
1.3.4无权排斥同类信息 
1.3.5 获得保护的程序简单、费用低 
1.3.6 丧失权利的可能性大 
1.3.7 保护程度高并且彻底 
1.4范围 
律师应当注意,所有具备法定构成要件的信息都是商业秘密,其范围远远不止目前立法所列举的类型。还需提醒的是,目前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原则是“从宽认定,充分保护。”。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 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律师应注意,有关商业秘密,我国法律当中大部分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案件的处理依赖更多的还是一些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 
2.1《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 
2.2《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2.3《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10月1日) 
2.4《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2.5《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2.6《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10月1日) 
2.7《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2.8《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2.9《刑法》(1997年10月1日) 
2.10《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2.11《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2.12《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 
订) 
2.13《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2.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001年11月10日签订) 

3 非诉讼法律服务 
律师应当认识到,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服务中有大量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需要起草, 
还有大量的事务需要律师提供咨询意见。 
3.1 自有商业秘密维护 
3.1.1 对内 
律师应当认识到,从以下方面着手指导客户建立良好的商业秘密内部维护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3.1.1.1指导客户成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商业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3.1.1.2协助客户建立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 
需提醒的是,保密制度、保密手册都应向保密义务人公开,以使其了解到相关的规定。 
3.1.1.3指导客户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 
律师应当注意,秘密信息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前提是权利人已经采用相应的方式使他人 
能够认识到该信息的秘密性,所以协助客户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关于商业秘密范围的划定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3.1.1.3.1 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必要性 
3.1.1.3.2 该信息是否具有保密的可能性 
3.1.1.3.3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相比,以商业秘密方式进行保护,是否具有更好的效 
果。 
3.1.1.4 指导客户划定商业秘密级别(绝密/机密/秘密) 
律师应当认识到,密级的划分将非常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分级管理。 
3.1.1.5 指导客户建立秘密资料标签、存档管理及复制、查看、外借制度 
3.1.1.6 指导客户建立反泄密机制 
3.1.1.6.1建立宣传、论文发表审查制度 
3.1.1.6.2 建立工业展览审查制度 
3.1.1.6.3 建立参观访问团接待制度 
3.1.1.6.4 建立门卫保安、电子报警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体系 
3.1.1.6.5 建立废品、办公及工业垃圾的处理制度 
3.1.1.7 指导客户对员工进行管理 
3.1.1.7.1 不让无关人员接触秘密信息,划定可接触人员名单。 
3.1.1.7.2 与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需提请律师注意的是,保密协议可单独签订也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条款当中。 
3.1.1.7.3要求参与特别重大项目的相关人员出具《保密保证书》。 
3.1.1.7.4对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了解离职员工去向、手头秘密资料移交情况并要求离职员工出具《保密保证书》。 需要提请律师注意的是,签订《保密协议》、《保密保证书》的意义只在于可作为“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而不是保密义务产生的必需前提,因为,“接触他人商业秘密的人均应保密”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无需特别约定。 
3.1.1.7.5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在职(或离职)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是指约定有关职工在离职以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类似产品或业务的协议。竞业禁止包括在职竞业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在职竞业禁止无需特别约定即为职工应负的义务,而离职竞业禁止则需要特别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必须为此而向职工支付一定的补偿。需提请律师注意的是,离职竞业禁止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有关内容可单独订立合同也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条款当中。 
3.1.1.7.6员工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制作培训记录并要求参加人员签名。 
3.1.2 对外 
3.1.2.1指导客户与供应商签订《保密协议》。 
3.1.2.2指导客户与经(代)商销签订《保密协议》。 
3.1.2.3指导客户与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3.1.2.4指导客户在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同中增加保密条款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3.1.2.5指导客户在可能涉及自己商业秘密的项目谈判之前,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3.1.2.6指导客户与其他可能接触或持有商业秘密的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律师应当注意,以上内容均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也可以将保密条款包含在业务合同当中。 
3.2避免侵权纠纷 
律师应当认识到,除帮助客户建立完善的自有商业秘密维护机制外,指导客户建立相应的机制,以免其卷入不必要的侵权诉讼当中去也是很有意义的。 
3.2.1 指导并协助客户在招用竞争对手的技术、经营骨干时进行一定的调查,避免侵权。 
3.2.1.1 要求跳槽人员提供原单位的《退工证明》等手续。 
3.2.1.2 制作专用《调查书》、《保证书》,要求跳槽人员填写并存档。 
3.2.1.3 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避免使用跳槽职工带来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3.2.1.4使用跳槽人员提供的信息前,应充分了解其信息的来源,并要求提供者出具来源合法的书面《说明》。 
3.2.2 指导客户保存通过反向工程或其他正当途径掌握他人商业秘密的所有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4 诉讼案件代理 
律师应当认识到,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有关商业秘密的纠纷越来越多,如何解决纠纷,维护客户权益,律师大有作为。 
4.1控告方代理人 
当客户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客户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4.1.1 和解 
律师应当注意到,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和解之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4.1.1.1 充分了解侵权公司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4.1.1.2 按照诉讼的要求,充分完整的收集好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4.1.1.3 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结合手头证据,分析胜诉的可能性。 
4.1.1.4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低价位。 
4.1.1.5 综合以上分析,制订出类似“最满意的方案”/“较满意的方案”/“勉强可以接受的方案”/“绝对不可接受的方案”等若干套谈判方案。 
4.1.1.6 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需特别提醒律师的是,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贸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4.1.2 转换保护方式 
律师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他的秘密性,一旦秘密遭到他人的破坏,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无论如何,都难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因此,当发现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律师可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用专利等其他方式进行权利保护,也即“转地下保护为地上保护”。 
4.1.3 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律师应注意到,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刑 
事途径往往能收集到一些在民事诉讼当中无法收集到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4.1.3.1 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4.1.3.2 客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4.1.3.3 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提醒律师的是,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其严重后果的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4.1.4行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4.1.4.1管辖: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 
4.1.4.2 证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相同或相似;被申请人有获取申请人秘密的条件。 
4.1.4.3 手续:提交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 
申请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或停止侵权; 
提出赔偿要求并申请调解。 
4.1.4.4 后果:工商部门将依法作出处罚,采取强制措施;但有关赔偿只能进行调解。 
律师应该注意到,在向行政机关举报的同时,可就相关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1.5 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一种常用的手段,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考虑并做好以 
下几方面的工作。 
4.1.5.1 明确被告 
律师应该认识到,怎样选择与确定被告是提起诉讼的第一步,也是很重要的一步。 
4.1.5.1.1 将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律师应注意到,该方案的优点是:能更好的获得赔偿并能够比较彻底的解决问题;缺点是:容易让跳槽职工与其所在单位团结起来,从而增强被告方的对抗力。 
4.1.5.1.2 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 
律师应当注意到,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能较好的将其孤立,利于在适当的时候与其和解或调解;不利之处是,仅将跳槽职工列为被告,其赔偿能力有限,且不足以让其所在单位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 
4.1.5.1.3不涉及跳槽职工时,将侵权(人)单位列为被告。 
4.1.5.2 明确管辖地及管辖部门 
4.1.5.2.1管辖地 
律师可按实际情况选择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进行起诉。需提醒律师注意的是,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地也包括行为结果地,行为地包括生产行为地也包括销售地或允诺销售地,结果地即为结果所在地但不能直接理解为被告所在地。 
4.1.5.2.2 管辖部门 
在侵权人同时又是权利人职工的时候,有关商业秘密纠纷往往会遇到劳动仲裁部门以“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应该由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法院又以“涉及劳动纠纷”也不予受理的尴尬局面。对此,一般的做法是,单纯涉及商业秘密纠纷而不涉及其他劳动纠纷的案件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涉及商业秘密纠纷也同时涉及其他劳动纠纷的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 
4.1.5.3 考查诉讼时效 
4.1.5.3.1 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可主张所有侵权损失。 
4.1.5.3.2 知道或应该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已过两年,只能主张起诉之日前两年内的损失。 
4.1.5.4 确定诉讼请求 
律师可视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4.1.5.4.1 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 
4.1.5.4.2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适用于侵权并致权利人信誉受损的案件) 
4.1.5.4.3 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 
4.1.5.4.4 返还财产(适用于侵权人占有了权利人附有商业秘密信息的物质载体的案件,例如:客户名单等) 
4.1.5.4.5 消除危险(适用于侵权人占有了权利人附有商业秘密信息的载体,尚未披露或扩散,但随时可能披露或扩散的案件) 
4.1.5.4.6 排除妨碍(适用于侵权行为妨碍了权利人权利的行使的案件) 
4.1.5.5 准备证据 
4.1.5.5.1 证明原告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 
4.1.5.5.1.1 有一定的技术、经营信息存在,该信息系原告所有或拥有合法使用权且该信息有具体的载体。 
4.1.5.5.1.2 该信息已经原告采取保密措施。 
4.1.5.5.1.3 该信息具有实用性,且能为原告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律师应该注意到,信息的存在及其管理性是需举证证据中的核心,证明标准也比较高;而有关实用、价值性的证明一般都比较容易,证明标准也比较低,有时甚至因为是“显而易见”的而不要求举证;有关非公知性的证明责任无需由原告承担。 
4.1.5.5.2 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 
律师应该注意到,关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证明标准只限于“相似并有接触”之范畴。 
4.1.5.5.2.1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或披露的信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相似。 
有关该方面的证据,律师可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科委或有关机构进行鉴定。 
4.1.5.5.2.2 证明被告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或能力。 
4.1.5.5.3 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的存在与数额。 
4.1.5.5.3.1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及调查所化费的合理费用。 
4.1.5.5.3.2损失:原告损失可以计算的以原告损失为准,无法计算的以被告获益为准; 
两者均可计算且被告获益高于原告损失的,按被告获益计算,因为被告获益也即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市场利润的排挤,所以据此认为被告获益即原告损失也是可以的;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按法定赔偿。 
4.1.5.5.3.2.1原告损失 
原告销量的减少或被告的销量(以两者间高者为准)乘以原告利润加上因侵权而致的商业秘密价值的降低(商业秘密未被完全公开)或商业秘密的无形评估价值的全部(商业秘密已被完全公开)。 
4.1.5.5.3.2.2被告获益 
侵权产品销量乘以因使用商业秘密而带来的利润。 
4.1.5.5.3.2.3法定赔偿 
律师应该注意到,尽管从目前立法来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尚无法定赔偿的规定,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当中应有法定赔偿,是《TRIPS》中的一个重要的要求,专利等立法也都已有法定赔偿的设立,因此,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定赔偿,建议参照著作权、商标权侵权中的50万元以下的标准来确立,这应该也是可以的。 
4.1.5.6 向法院提出诉讼证据保全申请 
律师应该认识到,向法院提出诉讼证据保全是该类案件中原告获胜的重要保障,具体方式可采用诉前证据保全也可采用诉后证据保全。 
4.1.5.6.1诉前保全 
需要说明的是,从保护原告利益以及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角度来看,采用诉前证据保全应该是首选的方式,遗憾的是,目前立法及实践中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受理条件及程序均缺乏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要法院受理诉前保全的申请是有一定难度的。 
4.1.5.6.2 诉后保全 
与诉前证据保全相比,诉后证据保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受理条件与程序也较为明确,所以对于提出的申请,法院一般都会受理。为了保证保全的实现,法院一般也都会采用先保全同时送达诉状或后送达诉状的办法进行操作。一般应对以下证据提出保全: 
4.1.5.6.2.1关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证据。比如,被告持有原告客户名单、技术资料的事实等。 
4.1.5.6.2.2关于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比如,被告的生产、销量、利润等财务资料。 
4.1.5.7 向法院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 
律师应该认识到,诉前向法院提出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是防止商业秘密进一步扩散防止损失扩大的有力保障,具体法律依据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因原告要为临时措施的采取提供担保,而且一旦申请错误还将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律师代为提出临时措施时还需谨慎。 
4.1.5.8 撰写诉状 
律师在撰写诉状时应注意,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往往会涉及到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竞合,其二者只能择一,且法律适用、法律后果、管辖都会有所不同,因此,在诉状撰写时一定要将诉由明确,不要模模糊糊。 
4.1.5.9 特别提示 
律师应该注意到,无法证明商业秘密的构成常常是原告败诉的原因之一,因此,在案件所涉信息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并不非常明了时,应该考虑可否选择“合同之诉”(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案由,或许退一步反而能更好的达到诉讼目的。 
4.2被控方代理人 
4.2.1 参加和解 
作为被控侵权方代理人参与有关侵权赔偿的谈判也是律师商业秘密法律服务业务的重要内容之一。作为谈判代表,律师应做好以下工作: 
4.2.1.1 与被控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并对被控方实际是否存在侵权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初步的判断; 
4.2.1.2 积极的与指控方进行沟通,尽可能了解其手中掌握的有关被控方侵权的证据的情况及数量; 
4.2.1.3 结合现有证据,依据现有法律及实践经验,判断被控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4.2.1.4 根据以上法律分析,会同被控方作出“不接受和解”或“接受和解”的决定,如接受和解,还需进一步按“可以接受”、“勉强可以接受”、“绝对不能接受”等几个档次拟定谈判方案。 
4.2.2代为提出异议 
认为自己信息的秘密性遭到破坏以后,“权利人”可能会采用申请专利等方式寻求其他方式的保护,此时,律师可视具体情况,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针对其专利申请等提出异议。 
4.2.3刑事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告辩护人,律师应从以下几面进行辩护。 
4.2.3.1 原告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具体要点参照民事部分。 
4.2.3.2 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需提请律师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的“相似加接触”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是不能采用的,因为“相似加接触”原则只是一个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标准目前来讲在刑事诉讼中还是不适用的。 
4.2.3.3直接损失的数额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标准。 
律师应注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点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4.2.3.4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律师应注意的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都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2.4行政 
受到行政机关调查或接到处罚通知后,律师应具体分析案情,选择以下方案。 
4.2.4.1确已构成侵权:主动接受处罚,并就有关赔偿问题与权利人进行协商。 
4.2.4.2确未构成侵权:参照民事诉讼的要点,及时提出抗辩理由并提交证据;接到处罚通知后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4.2.5民事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被告方的代理人,律师应从以下几面进行抗辩。 
4.2.5.1以原告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为由进行抗辩 
4.2.5.1.1诉争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社会大众或该行业中的普通人员可比较轻易的通过 
合法的手段取得),例如: 
该信息已在国内外的书籍、报刊等媒体上公开; 
该信息已被国内有关产品所公开; 
经有关机构鉴定,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知技术。 
4.2.5.1.2 诉争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该信息仅在理论上成 
立,目前尚无法将其应用到实际当中,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 
4.2.5.1.3 诉争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 
4.2.5.2 以侵权行为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 
4.2.5.2.1被告使用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不相同也不相似。 
关于这一点,律师可采用“密点对照”的方法进行分析,即将原告主张的秘密信息中的要点与被告使用的信息中的要点进行对照,以论证两者间的相同及区别点。当然,律师也可直接申请有关机构对此进行鉴定。 
4.2.5.2.2被告没有可以接触到原告信息的条件与可能性。 
4.2.5.2.3被告的信息有合法来源,比如: 
使用已经原告许可同意; 
使用系从其他第三方善意取得,而且从未收到原告关于不能使用该信息的通知; 
被告使用的信息系被告自己独立取得的,与原告信息无关; 
被告使用的信息系被告通过反向工程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 
被告使用的信息来源于公开信息。 
4.2.5.2.4被告所使用的信息是被告作为职工为原告工作时自然的也是不可避免的积累 
起来的经验,它已经成为被告个人价值与人格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告以其为他人工作并赖以谋生,并不侵权。关于这一点,需提请律师注意的是,对于被告故意采用记忆的方式带走原告信息并披露或使用的,实践中一般仍认定其为侵权行为。 
4.2.5.3 以损害不存在或数额计算没有依据为由进行抗辩 
4.2.5.3.1原告销量减少的计算不正确。比如:销量减少还有其他市场因素等。 
4.2.5.3.2原告的利润计算不正确。比如:将未使用商业秘密产品的正常利润与因使用商业秘密信息而增加的利润相混淆。 
4.2.5.3.3损失的计算方式不对。比如:多重标准叠加计算。 
4.2.5.3.4法定赔偿不合理。 

哈欠
律师实务论坛斑竹
   


共发帖4955  发表于 - 2004/09/25 :  10:54:3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2
4. 《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2
5.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4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6
7.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6
8. 《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
10. 《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8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
12. 《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 10
13.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0
14.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10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7年1月1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10月1日)
第六十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4月2日)
  八、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
  51.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52.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合同终止后,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所约定事项已经公开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为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1)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
  (2)引诱他人窃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
  (3)违反约定泄露、使用、转让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转让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54.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属一方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对其擅自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第三方明知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侵权行为,仍受让和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获取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付诸实施,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对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保密责任。
  55.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 日起实施,1998年12月3日修改。)
第一条 为了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
  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条 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权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办案人员在监督检查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关于修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发布)
第六条改为“……书面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 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十二条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1996年10月1日)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职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职工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科委,1997年7月2日)
本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 
技术秘密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其开发和完成凝聚着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因此,科技人员在流动中不得将本人在工作中掌握的、由本单位拥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本人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非法披露给用人单位、转让给第三者或者自行使用。
《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6月12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权利人提供的技术信息能否定为商业秘密的请示》(苏工商〔1998〕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10月1日)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2001年4月18日) 
六十五、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 1998年3 月10日 法释〔1998〕4号)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1999 年7月7日)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10月1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四十七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 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 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 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 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 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关于延长和修改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协议》
(中美,1991年4月12日签订)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美,1992年1月17日签订)
第四条
  一、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二、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
  三、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2001年11月10日签订)
第39条
1、在确保有效的保护以对付1967《巴黎公约》第10条副则所述及的不公平竞争的过程中,各成员方应对下述第2款所规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3款所规定的提交给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提供保护。
2、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被以违反诚信商业作法的方式泄露、获得或使用,只要此信息:
(1)在作为一个实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形状及组合不为正规地处理此种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义上说是秘密的;
(2)由于是秘密的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
(3)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成员方当被要求呈交未公开的试验或其他所获得需要付出相当劳动的数据以作为同意使用新型化学物质生产的药品或农用化学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一项条件时,应保护该数据免受不公平的商业利用。此外,成员方应保护该数据免于泄露,除非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证该数据免受不公平商业利用的措施。
第34条 工艺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第28条第1款第(2)子款所述及之关于侵犯所有者权利的民事诉讼中,若一项专利的标的事项是获取某种产品的工艺,则司法当局应有权令被告证明获取相同产品的工艺不同于取得专利的工艺。因此,各成员方应规定在下列情况中至少一种情况下,任何未经专利所有者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若无相反的证据,应被视为是以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
(1)如果以该项取得专利的工艺获取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该相同产品极有可能是以该工艺生产的,而专利所有者又不能通过合理的努力确定实际使用的工艺。
2、只要上述第(l)或第(2)子款所述及的条件得到满足,任何成员方均应有权规定上述第1款所指明的举证责任应由有嫌疑的侵权者承担。
3、在举出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友情链接
申请友情链接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广告服务   培训中心   客服中心   援助中心   免责声明
版权所有 © 2006-2008 劳动仲裁网  www.ldzc.org
主办单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法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金田路商务大厦42楼  咨询热线:0755-89800981

网站建设维护单位:亚网中国